未成年人侵权典型案例

2016-04-20 16:00:45    来源:   紫云法院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未成年人侵权典型案例

  一、简要案情

  李某某诉与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辩解,结合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相向行驶错车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李某某当天被其家属送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父亲一同前往护理。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同年5月20日经双方协商达到协议,约定:“一、一切医疗费用由甲方韦某某负责;二、以后乙方李某某若是残疾,甲方韦小红必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护理、支付医疗费用义务。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6月8日出院。因术后再骨折,原告又先后于201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7日、2013年4月8日至4月30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因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等共计70705元。被告韦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事故时其系未成年人,且交警部门未出现场,事故责任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其监护人在场但未签字,该签订是无效协议,因此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疾赔偿金。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病历来看,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时,医院医嘱明确:“1、注意休息,石膏作固4月。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不遵医嘱,擅自拆除石膏固定,“用草药全扎”,导致伤口感染、原骨折处错位,从而产生第二次住院治疗。第二次治愈出院时医嘱明确:“1、定期检查。2、加强营养,扶双拐活动,避免患肢负重。3、不适随诊。”原告不遵医嘱,导致原骨折处再次骨折而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其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但第二次、第三次治疗均系原、被告的先行行为即交通事故引起的,且第一、二次治疗出院后一段时间内仍处康复阶段,也有可能病情复发,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较为公平合理,综合全案,由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第二次、第三次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贵州省2015年5月15日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提供的数据: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359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原告李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损失有: 1、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1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每天30元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1天=630元;2、营养费:30元×21天=630元;3、护理费: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是被告家属护理的,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的理由不成,不予支持。4、误工费:33590元÷365天×21天=1932.5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92.58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因第二次住院治疗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发票佐证,故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5484.53元×30%=1645.40元;2、误工费: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总的误工期限为180日,且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第二次、第三次医疗的误工期间确定为180日-21日=159日,误工费为:33590元÷365天×159天×30%=4389.71元;3、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39天,第三次住院治疗23天,两次住院治疗共62天,考虑1人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为:33590元÷365天×62天×30%=1711.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30%=558元;5、营养费:30元/天×62×30%=558元。以上五项损失共计8862.8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20年×0.1=13342.44元,应由被告赔偿。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住院治疗期间不存在往返问题,故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问题,因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297.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医疗费1645.40元、护理费1711.71元、误工费63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营养费1188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297.8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执行标的已基本兑现。

  二、给家长的建议

  1、加强学习法律知识,学会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矛盾纠纷,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法律法规禁止未成年人从事的事如驾车一律不允许未成年人做。

责任编辑: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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