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赡养
裁判要点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基本案情
原告共有子女六个,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乙,三子周某丙,四子周某丁,长女周某戊、次女周某己,原告将六个子女抚养长大至结婚成家。原告长期与被告周某丁共同生活,原告妻子的安葬事宜系被告周某丁承担,由于被告周某丁外出打工,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商量,由二被告相继赡养原告,每人赡养4年,原告自2012年7月与被告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于2015年4月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周某乙妻子陈乔娣产生矛盾,后原告到被告周某丁处生活原告现已93岁,已无劳动能力。庭审中表示愿意与被告周某丁共同生活。原告每月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143元。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某某由被告周某丁赡养。
二、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每人年均支付原告周某某赡养费909元。(限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于原告)。
裁判理由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系原告周某某子女,周某某现9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提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虽享有农村低保待遇,但无法满足其生活的需要,根据原告需要子女照顾实际需要,原告自愿随被告周某丁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结合被告的实际承担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每年各支付原告周某某赡养费909元。(紫云法院 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