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与几个相似罪名的比较

2016-08-01 16:45:48    来源:   安顺新闻网      

 

危险驾驶罪与几个相似罪名的比较

 

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冉青

 

 

    [摘要]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交通安全问题成为大众日益关注的焦点,交通事故已成为“世界第一害”,而醉酒驾车、追逐竞驶又是导致交通事故频繁发生的罪魁祸首。鉴于交通安全的重要性,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危险驾驶罪入罪刑法,标志着法治建设的长足进步,同时,危险驾驶罪与几种相似罪名之间存在着竞合关系,区别不同情形下罪名的认定以及适用,对其进行比较研究,才能实现有法可依,营造良好的交通安全环境。

    [关键词]    危险驾驶;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出台之前,危险驾驶罪并未纳入我国刑法评价的范围。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只是在“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酒驾和醉驾处罚” 中有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正式将危险驾驶罪入罪刑法,《刑修(九)》在此基础上,新增了此罪的两种行为方式,体现出在汽车时代下保护大众生命财产安全,构建法治社会的急迫性。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上的危险驾驶行为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潜在危险,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具有极高的社会危险性,因此将其纳入了最具强制力的刑法调整范围。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①]危险驾驶罪并没有对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危险结果做出要求,只要驾驶者实施了以下两种行为之一:追逐竞驶且情节严重或者醉酒驾车,即构成本罪。《刑修(九)》新增了此罪的两种行为方式,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中的严重超载、超速以及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评价范围。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的行为都可以定义为广义的危险驾驶行为,但是危险驾驶罪所规制的行为仅是广义的危险驾驶行为中的四种,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危险驾驶行为都会被评价为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的设立,体现了刑法的价值取向由结果犯向行为犯的转变。在危险驾驶行为尚未造成实害结果之前,通过立法将四种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威胁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处罚。相比较于酒后驾驶、飙车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拘留15天、罚款、吊销驾照、扣分等,大大增加了肇事者的违法成本,对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驾驶者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分析其犯罪构成,现就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具体分析。

   (一)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从法定意义上讲属于自然人主体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单位是否能够具备此罪主体资格,根据刑法早期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成熟运用及实施,也应当认定为自然人是本罪的主体。与此同时,刑法还要求犯罪主体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如果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中,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均不构成犯罪。

   (二)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道醉酒驾车或者追逐竞驶等行为将会产生严重的后果而故意去为之,很明显的表现为希望或放任这个损害结果的发生。基于正常人的合理解释,醉酒驾车、追逐竞驶、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中的严重超载、超速以及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将会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失,应当极力避免这种行为的发生。[1]反过来讲,假设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而过失犯罪是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的,没有实害结果,就无法产生过失犯罪,但是,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要求造成实害结果,所以它属于一种危险犯,是故意犯罪。

   (三)客体

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之所以将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认定为社会公共安全,究其原因:

1.危险驾驶罪被列入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章节罪名的共同特点就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判断时,需要严格参照行为发生的时空条件。如果行为人实施的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行为,是在荒郊野外、没有人烟的地方,不存在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就不会构成危险驾驶罪。当行为侵犯的客体只是特定少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不满足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的客体要求,也不构成此罪。

2.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的过程中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它并不要求造成实害结果,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即构成本罪,所以,一种宽泛的危险行为必然不是针对某一种特定的客体的,其侵犯的客体也应当具有广泛性。

(四)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判断罪与非罪必须要考虑的客观事实,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客观方面来看,危险驾驶罪表现为醉酒驾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在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过程中严重超载、超速以及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这几种行为在当今生活中发生频率比较高、社会危害性也较大,故将其单独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除此之外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则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二、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

(一)醉酒驾车的认定

认定醉酒驾车,只需对机动车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符合客观标准,即认定为醉驾,无需考虑驾驶人的意识状态、控制能力等。《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测》规定[②],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依据驾驶者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不同做出区分,两者并不是同一概念。机动车驾驶者醉酒驾车的行为,并未对情节做出限制,只要驾驶者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即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是因为,从医学上来讲,当驾驶者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0mg/100ml,驾驶者的判断能力会有所下降,对突发状况的反映时间也会出现延迟;当驾驶者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0mg/100ml,事故发生率会大大增加。即使驾驶者在酒后意识是清醒的,其身体机能状态也不再适合驾驶机动车。

(二)追逐竞驶及情节恶劣的认定

何为追逐竞驶?追逐竞驶与日常生活中理解的飙车是不能划上等号的。追逐,即为追赶。追赶也就意味着至少存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追赶对象,行为人独自一人驾驶机动车不能构成此处的追逐。竞,按照字面意思即为比赛、竞赛驾驶。追逐竞驶和飙车最大的区别就在于,驾驶者单独一人高速驾驶即可构成飙车,而追逐竞驶必须是有追逐对象的存在,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才可构成追逐竞驶。并且,追逐竞驶的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事先是否有意思联络不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般情况下驾驶人是在驾驶过程中产生的好胜心、寻求刺激等心理产生了追逐竞驶的行为,少数情况追逐竞驶的驾驶人事先会有意思联络,这只是影响到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判断。追逐竞驶的机动车之间对于速度的要求,高速是其特征,但是并不一定低速行驶就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在人密车多的路段,即使是低速行驶,只要追逐行为危及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也应当认定为追逐竞驶。笔者认为,追逐竞驶就是驾驶者采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方式,使自己驾驶的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相互追赶、竞赛。追逐竞驶行为只有在情节恶劣的情形下才构成危险驾驶罪。可见,追逐竞驶方式构成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情节犯,并非所有的追逐竞驶都会以犯罪论处,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该罪,这就要求我们对“追逐竞驶”在实际的定罪量刑中考虑到行为人的动机、目的、所处的客观环境以及潜在危险性等情况[2]例如,救护车在将病人送往医院过程中,由于病人生命垂危急需尽快送往医院,在道路上发生的追逐竞驶;驾驶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一百二十公里每小时的时速高速行驶时,正常的超越较慢行驶车辆的超车行为。上述情形看似构成了追逐竞驶,但行为人并无主观恶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此外,刑法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驾驶的只能是机动车,对于诸如马车、自行车、三轮车等非机动的驾驶者即使是有醉酒驾车和追逐竞驶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3]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或超速的认定

    旅客运输业务,是指以旅客为运输对象,以汽车、轮船、飞机为主要交通工具实施有目的的旅客空间位移的运输活动。成立危险驾驶罪,仅限于以机动车为运输工具在公路(道路)上从事客运业务。《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等均对“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有所规定,为了使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更好的衔接,基于刑罚的谦抑性,宜将标准定为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同理,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宜将标准设定为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认定

对于危险化学品的范围,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可以采取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等多种方式,但成立危险驾驶罪仅限于“在道路上运输”,而不包括其他运输方式。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的情况较为复杂,有的违反上述规定的情节非常轻微,通过行政处罚即可达到惩戒、教育的目的,故刑法仅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构成的犯罪并非抽象危险犯,而是具体危险犯。

三、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的比较

刑法中规定的每一个罪名都是可以用犯罪构成来分析研究的,不同的罪名之间犯罪构成是鲜明的,相似的罪名之间犯罪构成存在着一定的重合性,诸如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就存在着联系和区别。这就要求在实践中适用刑法的时候加以区分,才能有助于不同罪名之间具体犯罪的认定。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将危险驾驶罪置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③]的交通肇事罪之后,显然是说明这两种罪名之间存在着诸多的联系和区别。

1.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均为自然人。

    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均为自然人,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究其原因:

    1)“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毫无疑问,有的人就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定义为特殊主体,其实不然,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同时也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在运输活动中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因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既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又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所以应当是一般主体。[4]

2)对于危险驾驶罪而言,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区分是有现实意义的。作为本罪的直接犯罪主体,交通运输人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醉酒驾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或超速、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本罪,非机动车驾驶人,诸如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非直接驾驶者),刑法只是规定对后两种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才认定为本罪。

2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截然相反。

    根据刑法总则分析,交通肇事罪则属于过失犯罪,其犯罪形态应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主观上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以为损害结果不会发生,对于损害结果的追求是消极的。第二,就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而言,交通肇事罪中伴随的闯红灯、高速驾驶、无证驾驶等违章行为,却是既有故意也有过失。[5]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故意而闯红灯、高速驾车或酒后驾车是认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可以定性为危险驾驶罪?

1)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行为犯,而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结果犯,如果说违章驾驶行为仅仅只是违章(包括故意和过失)而并未造成任何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造成的损害结果小于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损害结果,则应当认定为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与此同时,如果违章驾驶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完全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意味着出现了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竞合,则应当从重处罚,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中这种违章驾驶的故意,虽然是主观上的故意,但是对于违章驾驶者来讲,针对损害结果并不是故意,而是轻信能够避免或者疏忽大意的,所以,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中,此种主观上的故意并不影响定罪处罚。[6]

综合以上两种观点,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实际情况。本文试从“隔夜醉酒”的角度来分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所谓“隔夜醉酒”意指某些驾驶者前一天喝酒,第二天开车上路进行酒精检测,被认定为醉驾。在此种精神状态之下,某些醉驾者并没有意识到其驾驶行为属于醉驾,轻信或者疏忽大意的认为前一天的饮酒行为不会影响第二天的驾驶行为,此处也表现出他们对于损害结果的出现是持过失状态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如果将其认定为故意犯罪,反而会造成“客观归罪”。[7]反之,如果是明知前一天的醉酒状态一直持续到第二天,并且表现出很明显的身体不适与神志不清而依然驾车上路的,其主观方面表现出放任的故意状态,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3.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客体存在着一定差异。

    根据上文得知,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即为公共安全。而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客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仅包括交通运输安全。所谓交通运输,是指使用一定的交通工具在铁路、水路、道路、高空等场所进行的运输活动。这类交通运输是大众化的,具有普遍性,无论何种交通工具的运输都存在一定的风险性,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及到使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危险驾驶罪侵犯客体的广泛性决定了在犯罪客体方面是包含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体的,不仅侵害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还包括学校、厂矿、单位内部等公共场所安全,而交通肇事罪的交通运输范围并不在此列。

    同时,交通肇事罪中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本质上也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所以,在法律理论中我们探讨不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鲜明的,但其犯罪本质却在一定程度上是息息相关的。

4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不尽相同。

1)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有四种:醉酒驾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或超速、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且危及公共安全,而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方式是多样化的,不仅包含上述二种方式,还包括闯红灯、高速驾驶、无证驾驶等行为方式。

2)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人驾驶的只能是机动车,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可以驾驶机动车,也可以驾驶非机动车。驾驶非机动车一般情况下由于其本身性能所限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但并不是绝对不可能,比如非机动车发挥了与机动车相同的效能进行交通运输活动,或者直接关系到交通运输活动时,行为人违章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了法定的实际损害结果,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危险驾驶罪的时空要求为“道路”上,而交通肇事罪必须要求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进行交通运输活动而驾驶的行为是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同时,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也严格意义上区别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危险驾驶罪中要求的“道路”是宽泛性质的,既包括了交通运输活动中的道路还包括其他无交通运输活动的公共场所。

4)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结果犯,行为的发生须导致法定的损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这是法定的结果要件。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行为犯,虽然其追逐竞驶要求情节恶劣,但并不以发生损害结果为前提,因此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和区别,是一类相似类型的犯罪,刑法中还有一种犯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罪在一定程度上也与危险驾驶罪存在着法条的竞合,应当对其进行比较研究,从而在社会生活中实现不同罪名的不同适用。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比较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为自然人犯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且只能是自然人才构成,单位不能构成,因为上述放火、决水、爆炸等罪属于典型的自然犯。在确定其属于自然人犯罪范畴的同时,还应当注意:虽然故意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和决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几乎同样严重,但已满十四终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只对前者,即常见的、多发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三种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对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不排除另行成立故意杀人罪等可能性),这也体现刑法中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八大类犯罪予以处罚的法定性。但是,危险驾驶罪中则无此特殊规定,只要自然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均可以构成犯罪主体,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不可以构成此罪的。

2.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犯罪。

刑法条文规定的诸多罪名中,每一个罪名都具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状态,上文所述危险驾驶罪主观状态是故意的,且过失的情形是不存在的,即指不可能出现过失危险驾驶罪的罪名。通常情况下来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是一种故意犯罪,且刑法在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了不同的罪名,但是,实施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式的行为人主观心态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有可能被定罪处罚。当然成立犯罪的条件和罪名表述都各有不同:如果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构成犯罪就要求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以过失爆炸罪、过失决水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失火罪以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只要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会构成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放火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行为方式多种多样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某一种行为是否构成本罪,要看他所侵犯的客体是否为公共安全,而公共安全作为一种指导性的概念,其适用范围是相当宽泛的。具体而言,一种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特殊客体,即使此行为危及到公共安全,也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比如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就是特殊客体,即交通运输安全,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同时也侵犯了公共安全,根据刑法规定,犯罪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同时又触犯其他罪名的,而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上文得知,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客体也是公共安全,在一定程度上,两罪所侵犯的客体具有重合性,表现出了两罪的共性特征。

4.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方式的不同。

1)刑法在危险驾驶罪中明确规定该罪的行为方式有四种:醉酒驾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或超速、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且危及公共安全。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行为方式却是多种多样的,如在户外非法私拉电网、闹市区驾车连续撞人、向人群开枪扫射等行为,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表明,本罪具有囊括、补充和兜底的功能,如果其中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其他犯罪。反之,不构成其他犯罪并且该行为对于公共安全具有严重的破坏性,就认定为本罪。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为本罪。对于此处“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是否包含醉酒驾车或追逐竞驶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处的“其他危险方法”即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等方法具有相当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8]换言之,就是指如果醉酒驾车或追逐竞驶产生的危害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毒的行为产生的危害具有相当性,那么,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发生了法条竞合,应当从重处罚,从而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仅仅只是造成一般的危害性,并没有产生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就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既存在着法条的竞合,也有不同的地方,具体表现为:

第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观方面,前者为故意犯罪,后者为过失犯罪。其他诸多方面均存在着共性,诸如:主体均为自然人、客体均有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均包含醉酒驾车和追逐竞驶的行为。

第二、行为方式不同是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区别,前者行为方式较为狭窄,后者的行为方式相对宽泛,具有概括性。其他方面二者之间并无太大差异。

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中国的刑法将不断顺应时代的发展进行改革创新,我们也相信通过一次次有效的探索,必将使中国的刑法趋向完善。但是,实务中危险驾驶罪错、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罪的认定错综复杂,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新的情况,法律法规的出台毕竟存在滞后性,这就需要社会大众形成知法、懂法、守法的法治意识,方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纠纷,促进法治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测》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王弘宇.论犯罪主体及其确定[N].求索,2011-06-21(8).

[2][DB/OL]http://finance.ifeng.com/roll/20110314/3649829.shtml,2011-03-14

[3]乔治 P. Fleteher.刑法的基本原则[J].英国牛津:牛津大学1998:117112.

[4]卢东凌.民众法律认同初探[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3):4145.

[5][DB/OL]http://www.9ask.cn/,2011-02-27.

[6]马克昌.中国刑事政策学[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155156.

[7]王巍.隔夜醉酒[N].法制晚报,2012-04-29(3).

[8]张明楷.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69171.

 

 

Comparative study on Dangerous driving offenses and related crime

Applied Law School   RanQing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 economy and the improvement of living standards in recent years, the traffic safety has become social hot problem and the traffic accident has become “the first harm all over the world". Besides, the drunk driving and the chase driving are arch-criminals of the most traffic accidents. Because of the raised importance of the traffic safety, the Amendment 8 of Criminal law in 2011 has added the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firstly, which marks a great progres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At the meaning time, there exists a relationship of the competition and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and several similar crimes. These crimes are found and charged through competitive research under various circumstances in order to enforce the law and create a good environment for the traffic safety.

Key wordsDangerous drivingTraffic accidentWith dangerous means to endanger public

 

责任编辑:陈亮

站内搜索

热门排行

<-->